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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执字第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学军诉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1494-1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军,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大彭镇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阮孝君。王学军诉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沛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4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7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等合计276696.5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学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冻结、扣划其存款38600元,其中38121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缴纳执行费479元,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无对外投资信息;查询其房地产,无登记信息;查询其车辆,无登记信息。上述查询结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经本院释明本案未执结原因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沛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