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沪CQ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东路俞塘路南约2米处时滞留在路口,民警上前检查询问。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顾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嗣后,被告人顾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松江交警支队配合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