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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明鑫与孟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鑫,孟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史明鑫。法定代理人张凤红(原告之母)。被告孟令东,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明鑫诉被告孟令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鑫的法定代理人张凤红、被告孟令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孟令东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八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华中学北侧,被告孟令东车左前部撞上前方张春禄驾驶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左后部,造成张春禄、张春禄乘车人史明鑫和李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令东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46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我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4张。3、门诊病历1册。被告孟令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令东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孟令东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原告支付的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孟令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和被告孟令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孟令东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八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华中学北侧,被告孟令东车左前部撞上前方张春禄驾驶的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残疾人专用代步车的左后部,造成张春禄、张春禄乘车人史明鑫和李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禄、史明鑫、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令东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4455.45元。其中原告支付3190.05元,被告孟令东支付1265.4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74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2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孟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禄、史明鑫、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孟令东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0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74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5864.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孟令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5.4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孟令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明鑫各项损失共计5864.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孟令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5.40元。二、被告孟令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令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