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在安溪县金谷镇银都娱乐城消费结账过程中,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并在劝解过程中,许某甲与刘某甲(已被判刑)发生肢体冲突,遂伙同李某乙、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该娱乐城收银台、停车场、配电房、一楼包厢走廊处,以拳打脚踢及持锄头柄、铁椅、皮带殴打等手段,对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许某甲在逃离银都娱乐城后失踪,经安溪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搜救,于当日5时许发现许某甲独自处于银都娱乐城后的溪岸边,并不顾搜救人员的呼喊游向溪水中部,后沉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的伤情均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于同年11月13日规劝并带领涉嫌其他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安溪县金谷银都娱乐城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96万元,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谅解。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乙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丁、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尸检照片,关于(安)公(刑)鉴(医伤)字(2013)532号鉴定的补充说明,同案人李某乙、刘某甲、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审核表,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声明书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规劝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安溪县金谷银都娱乐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开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