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治峰与周中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峰,周中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治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中全,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治峰诉被告周中全房屋装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峰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为其装修房子。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费共计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中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莒县装修房子。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装修费共计62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书证以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房屋装修款5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峰装修款52000元;二、被告周中全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刘治峰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中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