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洪许与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许,晋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昆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洪许,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晋宁国土局”)住所地:晋宁县昆阳镇郑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玲芬、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洪许与被上诉人晋宁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陈洪许以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申请四项政府信息公开:1、松林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或方案。2、松林庄征地方案补偿安置及公告。3、征地前的土地种类及数量,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土地征收规划图。4、松林庄搬迁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用地许可文件。被告晋宁国土局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县政府转发的该申请书,就原告陈洪许申请的内容向晋宁县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晋宁县科信局进行了说明,在晋宁县科信局的统一安排下,二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给予回复,科信局于2014年5月20日给予了回复。关于松林庄搬迁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晋宁国土局于2008年5月已经完整公开过(1、历次征收土地的公告,在村里张贴及征收方案发放到每户。2、关于征地红线图,工业园区做过总体规划。3、历次征地补偿,组织村小组干部带领丈量,结算及补偿,不存在公开)。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洪许属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委会松林庄村的村民,认为政府组织的搬迁安置工程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可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陈洪许所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送达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被告晋宁国土局的电子邮件地址已经在晋宁国土局的网站上于2010年7月成立使用,该网站是公开的网站,原告查找不到不属于被告的过错。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洪许诉请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理查明,在晋宁县政府的统筹安排下,被告晋宁国土局公开过以下内容:1、历次征收土地的公告,在村里张贴及征收方案发放到每户。2、关于征地红线图,工业园区做过总体规划。3、历次征地补偿,组织村小组干部带领丈量,结算及补偿,不存在公开。4、在2008年5月以前公开过的,就不再公开,关于松林庄搬迁项目已经完整公开过,不再重新公开。原告陈洪许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已经公开过。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晋宁国土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晋宁国土局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三)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洪许负担。宣判后,陈洪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由晋宁县政府向被上诉人转发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已完整公开关于松林庄搬迁项目的相关信息的认定,以及关于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于2010年7月在其网站设立并使用的认定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进行公开,原审认定晋宁县科信局对上诉人给予答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是首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非重复申请,原审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公开过,上诉人的请求无实际意义的观点与法相悖。(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为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在案件受理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口头告知不予调取,原审法院的这一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晋宁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已收到晋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下属部门向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再次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实属重复,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晋宁国土局无权公开。其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松林庄村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用地批准文件等系省、市相关部门审批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其公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发放、使用等情况依法应由晋宁县二街镇人民政府进行公开,且上诉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亦不宜公开;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转发《云南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农村部分)技术方案﹥批复意见》的通知要求,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权属界线仅至县城及城市所在地的乡(镇),并未调查到村民小组,而松林庄村系二街镇栗庙村委会下属的村小组,故上诉人申请公开松林庄村的土地总数量、各类别土地数量等无数据可公开。另外,被上诉人晋宁国土局已按规定将相关数据和图件分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若需查询,可按规定到二街镇人民政府申请查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可作为案件证据。对于上诉人陈洪许所提“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陈洪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陈洪许向晋宁国土局邮寄过申请信息公开的邮件。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陈洪许提交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形式,对其合法性不予采纳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陈洪许以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申请四项政府信息公开:1、松林庄村历次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土地征收方案、征地范围红线图及土地征收公告;2、松林庄村历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松林庄村征地前的土地种类及数量,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土地征收利用规划图;4、松林庄村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及用地许可文件。晋宁县科信局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晋宁县人民政府进行报告。次日,晋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二街镇栗庙村委会松林庄村四位村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件的报告的批示》,要求松林庄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二街镇)牵头负责,县国土局等部门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在限期内就四位村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与此同时,晋宁县人民政府向晋宁国土局等多个部门转发了上诉人陈洪许等四人的申请书。同日,晋宁国土局就原告陈洪许等四人申请的内容向晋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反馈意见。二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将延期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的决定告知陈洪许等四人,其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对陈旭、陈洪许等四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并于次日向陈洪许等四人提供了以下信息:1、《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二街乡松林庄村的批复》(晋政复(2009)75号);2、《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街工业园区被征地农民补偿试行办法的批复》(晋政复(2007)269号);3、《晋宁县特色工业园区总体规划(2006-2020)》以及《晋宁县规划局关于﹤晋宁县特色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审查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洪许系松林庄村村民,松林庄村土地被征收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陈洪许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与松林庄村土地征收相关的信息,其认为有关部门未按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时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陈洪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被上诉人晋宁国土局的诉讼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陈洪许向被上诉人暨一审被告晋宁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晋宁县政府在收到陈洪许等人投递的该份申请之后,将该申请转发给包括晋宁国土局在内的多个部门,并要求相关部门限期对陈洪许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晋宁国土局收到了晋宁县政府向其转发的该申请,即应视为其受理了陈洪许的该份申请,陈洪许认为晋宁国土局在限期内未给予信息公开的答复,有权对晋宁国土局提起诉讼,故晋宁国土局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晋宁国土局在限期内未给予陈洪许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晋宁国土局在收到晋宁县政府的批示之后就陈洪许等人申请的内容向县政府作出相应反馈意见,其后二街镇政府就该申请向陈洪许等人给予了答复,二街镇政府将属于公开的信息向陈洪许等人进行了送达,对不属于公开的信息告知给了陈洪许并说明了理由。从以上情况来看,本院认为陈洪许向晋宁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晋宁国土局具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晋宁国土局在按照县政府的批示作出相应反馈意见之后二街镇政府即对陈洪许等人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因此已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晋宁国土局未答复的行为并未实际影响陈洪许等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且晋宁国土局为上诉人获取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积极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信息公开工作,在晋宁县政府的统筹协调安排下由二街镇政府对陈洪许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故晋宁国土局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陈洪许要求确认晋宁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洪许要求晋宁国土局按其要求的内容和形式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请是建立在晋宁国土局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基础之上,基于上述论证,上诉人陈洪许的该项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陈洪许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有效地址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电文形式投递申请等多种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申请并非是唯一的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宁国土局业已收到陈洪许通过晋宁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投递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且报经县人民政府有相关部门公开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现了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因此,上诉人陈洪许的上述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洪许所提“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其向晋宁国土局投递信息公开邮件的投递回执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收到陈洪许提交的调证申请后未予陈洪许书面不予调取的通知,仅在庭审过程中给予了口头答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纠正。但陈洪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邮件的投递回执是为证明其向晋宁国土局申请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晋宁国土局已自认收到了陈洪许通过晋宁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投递的信息公开申请,陈洪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向晋宁国土局投递过申请信息公开的邮件,其再向法院申请调取该份证据实无必要,且原审法院未调取该份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陈洪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审理程序略有瑕疵,但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洪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