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赵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煦东���婚后被告在上海经商,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偶尔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子赵煦东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煦东。婚后被告在上海经商,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且聚少离多,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12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煦东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抚养,被告赵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储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