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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审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闵祥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源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审执字第16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张翼,男。委托代理人宋延岭,男。被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源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闵祥荣,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东侧、沈阳梵日光能电子厂用地北侧超出批准范围(西侧边界向东50米之内为批准用地范围)占用土地建厂,超出批准占用土地面积196平方米,地类为城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罚如下:1、限你公司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之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非法占用一般耕地以外的罚款金额为196×10元/平方米=1960元,罚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元整(¥1,960.00)。”被执行人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该局以沈规国土行复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又向沈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6日,被执行人申请撤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