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香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香利,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同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香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香利在晋城市城区步行街恒通商场东门被害人闫某某摆地摊处试衣服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将挂在衣服架上挎包里的11000元现金放于内衣中盗走。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何香利并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地摊试衣服过程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香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香利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香利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香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