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XX、被告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被害人王某心怀不满,伙同被告人姜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银座商城南侧附近,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被害人王某心怀不满,伙同被告人姜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银座商城南侧附近,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由其直系亲属送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姜某赔偿被害人王某40000元,被害人王某同意对被告人张某、姜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潍坊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姜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姜某及被害人王某、证人邵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姜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以前的同事。2014年6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你出不了公司门口。”后来,张某与其男朋友王某通过几次电话,张某约王某在银座商城见面。见面之后,张某拉着王某走向一旁,因为张某不让其跟着,其就坐在了张某开来的车上。其看到车上有警棍后,赶紧下车了,跟到张某与王某谈话的地方,听到张某要求王某离开其所在单位。王某不同意,随后张某就打电话把另一个男子叫下车,开始动手打人,先是张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面部,另一男子也上前来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部,随后将王某击倒在地,张某与另一男子,用脚踹王某的头部、肩部、腰部和面部,王某抱头卧倒在地,在其拿起手机准备报警时,张某一手将其推开,并用巴掌打在了其的右脸部,其上前来护着王某,张某与另一男子撕扯其的头发以及用脚踹其的胳膊、腰部、腿部和手部。后就开车走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女朋友邵某说张某以前追求过她,后来不联系了。2014年6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给其女朋友打电话说:“让你出不了公司门口。”后来,张某约其在银座商城见面。21时左右,张某与其聊了几句,还是让其离开现所在单位,其不同意。张某把另一个男子叫下车,开始动手打人,先是张某用拳头击打其的面部,另一男子也上前来用拳头击打其的头部,随后将其击倒在地,张某与另一男子,用脚踹其的头部、肩部、腰部和面部,其抱头卧倒在地,在其女朋友拿起手机准备报警时,张某一手将其女朋友推开,并用巴掌打在了女朋友的右脸部,其女朋友上前来护着其,张某与另一男子撕扯其女朋友的头发以及用脚踹其女朋友的胳膊、腰部、腿部和手部,后开车走了,其女朋友就打110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供述:邵某是其的前女友,王某是邵某的现男友。因为邵某跟王某在一个单位上班,邵某在单位上说一些跟其谈对象的事情,其就给邵某打电话,邵某不理,其就给邵某现在的男友王某打电话,想吓唬吓唬邵某,王某和邵某开车到了其单位,其和王某双方都有教训对方的意思。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其和王某打电话约好在北海路银座商城见面,有些事需要说说,其跟战友姜某一起开车到了后,姜某开始在车上没下来,王某到了后,其俩沿着北海路西侧走至张面河桥北头,王某跟其谈崩了,互相指责,争吵起来,这时邵某也来了,然后其给姜某打电话,姜某开车到了后,其就先动手打王某,姜某看到要打架就跑过来,其先是用左手拳头捣了王某的面部一下,王某还手,也捣其面部,被其躲开了,其又捣了他面部两下,其还手按着他脖子用右膝盖顶了王某的面部及胸部,顶了两三下,姜某抱着王某的脖子一起摔倒在地上,王某倒在地上以后,其上前踹了他头一脚及大腿部位一脚;还用脚踹了王某的腰部,姜某爬起来后用脚踹了王某左胯部位一脚。在其和姜某打王某的时候,邵某上去护着王某并拉仗,其和姜某没故意打她,后来看到王某倒在地上,鼻子流血了,其说:“以后你小心点,要不还打你。”其就跟姜某一起开车离开了。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其和张某开车来到北海路银座商城附近,在路上,张某在车上跟其说:“咱们去打个仗。”其同意了。开车到了银座商城门口,看到对方这名男子自己一个人来的,张某跟其说:“我自己一个人下去就行,你在车上等等。”张某就下车去跟这名男子说话,一边说话一边往张面河方向走,其先是在车上玩手机没下来,后来张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张面河桥头去,其开着张某的车到了张面河桥北头,看到张某及对方这名男子先是说话,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其就赶紧从车上跑下来,张某的前女友邵某当时也在场。其看到张某用左拳头捣了对方的面部几下,还用膝盖顶了对方的上身几下,其就上前搂住对方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其没站稳跟对方一起摔倒了,张某上前踹了他头一脚及大腿部位一脚;还用脚踹了王某的腰部一脚,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用脚踢了王某左胯部位和臀部各一脚,期间邵某一直在中间拉架,还护着这名男子,张某可能也不小心打到了邵某,其没打邵某,后来对方躺在地上没起来,鼻子流血了,其就拽着张某跑了。(五)鉴定意见公(奎)鉴(伤)字(2014)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