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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詹晋毅与詹培泉、张耀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晋毅,詹培泉,张耀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晋毅,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兰海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培泉,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兰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罗全香,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兰州环卫局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吴天英,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耀旋,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华夏房地产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詹晋毅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晋毅,被上诉人詹培泉及其代理人罗全香、吴天英、原审第三人张耀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均为原兰州柴油机厂职工。2000年被告有资格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于2000年7月25日与兰州柴油机厂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由于原告不具备参加集资建房资格,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的建房资格口头转让于原告。之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9月13日、2001年7月23日、2006年1月11日按照单位要求与其妻罗全香向兰州柴油机厂缴纳集资建房款87929元,期间的过渡费由原告领取。2001年底集资建房竣工,原告进行装修后与家人入住。后原告领取了所有权人记载为被告詹晋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建筑面积104.86平方米。2012年4月27日,被告詹晋毅将原告詹培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詹培泉腾房,原审法院以詹晋毅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判令詹培泉向詹晋毅腾交房屋(该案现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詹培泉遂于2012年7月10日以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将被告詹晋毅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于2014年4月21日终审判决被告詹晋毅向原告詹培泉返还购房款本金87929元,赔偿违约损失3994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共计49692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也未履行向被告腾房的义务。2014年5月10日,被告詹晋毅与第三人张耀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将上述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第三人于1996年6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分别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12万元、18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以上述涉案房屋折价抵偿给第三人。在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称以上三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且以借条已销毁为由未能提供借款原始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明知其须偿还原告496920元的债务,而且该债务是因涉案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并且也知道涉案房屋仍由原告占用的事实,仍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与第三人虽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来抗辩原告行使撤销权,但原审法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二:其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关系,缺乏最基础的原始借款凭据证明其真实性,在审理中第三人亦表示知道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发生诉讼及原告仍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权的情况下即同意以房抵债且将借款凭据交由被告销毁亦不符合常理。其二、假使借款真实存在,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而言对被告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依据法律关于普通债权应公平受偿之原则,第三人也不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实践中也不可能因此而完成过户。所以被告与第三人采取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但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履约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则构成了原告主张撤销权成立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詹晋毅与第三人张耀旋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詹晋毅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詹晋毅负担。宣判后,詹晋毅不服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经(2011)城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以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为由,干扰上诉人处分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偿转让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原始凭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违背了民间借贷的通用规则;四、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詹培泉服判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耀旋辩称,上诉人詹晋毅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符合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占有该房屋有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詹晋毅提交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82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兰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正在处于再审阶段。被上诉人詹培泉对该受理通知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詹晋毅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詹培泉、原审第三人张耀旋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詹晋毅转让涉案房屋,是否对被上诉人詹培泉的债权造成损害的问题。针对该上诉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4)兰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被上诉人詹培泉基于涉案房屋纠纷,对上诉人詹晋毅享有债权。且在庭审中,上诉人詹晋毅陈述,其主要财产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房屋,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财产,因此,在该债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詹晋毅将涉案房屋转让,客观上构成了对被上诉人詹培泉债权的损害。其次,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在(2013)城民一初字第5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评估,该房市场价格为74.98万元。在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詹晋毅与原审第三人张耀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三、上诉人詹晋毅、原审第三人张耀旋认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以70万元抵债,除双方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第四,原审第三人张耀旋明知抵债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甘南路279号第2单元1层101室房屋处在矛盾纠纷中,且由被上诉人詹培泉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詹晋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的行为,违背生活常理,不符合善意取得财产的实质要件。综上,上诉人詹晋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詹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