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珍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珍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912号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兴业二街7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北京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财,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05457863.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与被告刘珍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效、刘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刘珍财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亿诚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亿诚公司、刘珍财与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平公司)三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汉平公司欠亿诚公司的货款3498962元由刘珍财承担,汉平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刘珍财的行为已获得亿诚公司和刘珍财的书面同意。现亿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珍财立即偿还欠款3498962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珍财承担。被告刘珍财答辩称:刘珍财是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刘珍财因债务纠纷在高速公路上被供应商拦下,其后在东莞市清溪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以下简称维稳中心)滞留了11天,在此期间,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人员张巍多次到维稳中心逼迫刘珍财将汉平公司的债务转由其个人承担,刘珍财为尽快离开维稳中心被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三方协议,签订之时没有汉平公司人员在场,协议上汉平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故该协议无效,且协议上的欠款金额未经汉平公司核对,故不同意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珍财系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汉平公司与亿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汉平公司拖欠亿诚公司货款。2014年4月8日,刘珍财因债务纠纷被供货商拦在莞深高速清溪收费站处。后刘珍财报警,经东莞市公安分局塘厦分局转交清溪分局,且清溪分局以报警事宜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后,刘珍财进入维稳中心。因向刘珍财讨要货款的供货商较多,维稳中心为刘珍财提供专门房间,供其与债权人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现亿诚公司持有一份汉平公司作为债务人、亿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刘珍财作为债务受让人共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8日汉平公司欠亿诚公司货款共计3498962元,现汉平公司经亿诚公司和刘珍财同意,将此债务全部转让给刘珍财;本协议签订后,亿诚公司可以直接向刘珍财索要欠款,刘珍财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亿诚公司还可以另行要求汉平公司偿还剩余欠款;刘珍财愿用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4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此房产不足以偿还,则愿意用其他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下方有刘珍财签字及汉平公司、亿诚公司的盖章,协议下方写明:签订在维稳中心。根据亿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刘珍财在他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人为亿诚公司员工张巍)的安排下在一份文书上签字并盖上公章。盖章前,刘珍财询问过公章是否为汉平公司公章及公章来源,并要求盖完章后还给他,刘珍财对该公章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经对方要求,刘珍财特别在合同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上按下手印,并未对该数字提出异议。经辨认,录像中刘珍财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与亿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格式内容均一致,可以确认,该录像资料内容即为亿诚公司持有的协议书签订的场景。录像中刘珍财神态自若,虽其签字盖章捺印均系按对方要求进行,但并无迹象表明存在胁迫情形。庭审中,刘珍财申请曾在广东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徐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军在证言中称,刘珍财曾在2014年4月8日晚给其打电话,称被亿诚公司张巍拦截,徐军建议其报警。其后刘珍财将报警后的处理情况告知徐军。次日徐军前往维稳中心,当时汉平公司的供应商几十人围在维稳中心,不许刘珍财离开,直至4月17日刘珍财一直住在维稳中心。刘珍财事后告知过徐军其被逼得没办法签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但签订过程徐军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亿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汉平公司所欠亿诚公司货款凭证、刘珍财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录像资料,被告刘珍财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分局塘厦分局报警回执、林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东莞市公安分局清溪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东莞市清溪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情况说明、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债务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汉平公司资不抵债,亿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显然同意并持积极态度。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汉平公司与刘珍财签订协议书是否出于本意,即刘珍财作为个人以及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之时是否遭到胁迫并被迫使用伪造公章;第二,转让债务的金额。关于刘珍财是否遭胁迫的问题。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根据举证规则,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珍财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结果,刘珍财确系在被供货商拦截后进入维稳中心,且被众多供货商追讨债权,无法脱身。但包括亿诚公司在内的供货商向刘珍财追讨债权是在汉平公司拖欠货款且陷入经营困境、供货商的债权可能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亿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刘珍财对汉平公司欠亿诚公司款项事实的认可,亿诚公司与汉平公司、刘珍财签订该协议书具有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从涉案协议书签订过程来看,虽刘珍财在受困的境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双方协商过程系在维稳中心有序进行的,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刘珍财在签订协议之时并无明显的被胁迫或不自愿的情形。刘珍财亦未提交受胁迫后报警、向维稳中心求助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其受胁迫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章真伪问题。作为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珍财有权代表汉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刘珍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具有代表个人和公司的双重身份,其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汉平公司具有签订并愿意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公章是否伪造已不足以影响公司行为以及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刘珍财对公章来源加以询问后并未对公章真伪表示质疑,故本院对刘珍财以公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汉平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汉平公司对亿诚公司的欠款数额。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498962元。根据亿诚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亿诚公司向汉平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其中除2014年4月的送货单外,其他月份的送货单均有汉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计4044803.73元。刘珍财亦提供了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汉平公司债务登记表一份,其上载明亿诚公司债权数额为265万,登记人为张巍,但无刘珍财确认签字或汉平公司盖章。因该登记表仅有单方签字,且登记表上明确提示:本表仅为债权方意见,不对双方构成约束力,双方之法律关系以双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有关原始单据为准。故本院对该登记表上的登记债权数额不予认可。现亿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始单据有汉平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数额虽与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数额具有事实基础,且协议书最后确认数额小于送货单金额并无不合逻辑或不符情理之处。另,刘珍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对欠款数额亦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在数字上捺印确认,故本院对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刘珍财、汉平公司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珍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如数还款,本院对亿诚公司要求刘珍财足额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亿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还款,刘珍财经催告后仍未还款,亿诚公司可以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现亿诚公司未提交协议签订后至起诉之前向刘珍财催款的证据,应视为其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刘珍财未及时还款,应自起诉日次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据此对亿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珍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三百四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刘珍财负担三万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亿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珍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