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广观、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观,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观,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观、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观、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广观、陈某窜到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亚彪沙场,将周某停放在该沙场瓦屋门口旁边的一辆黑色上海幸福牌电动车(电机号120452387,车架号0120224710)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8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观、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广观、陈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广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广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广观、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观、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观、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电动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广观、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广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