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佘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佘某。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原告佘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知晓原告处要征收,便提出要结婚彩礼及迁户口等条件,2014年3月7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之后,原告仅见了被告两次面,就再也没有看见过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双方村上领导协调多次,被告均不露面,当地知道被告不归家,原告一家面子丢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结束原、被告没有感情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骗婚,原告虽然给了16000元彩礼钱,但被告给原告母亲买戒指、原告父亲买衣服花费了3000元;2、被告离家是在望城工作,跟姐姐一家在外租房居住;3、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将被告的征收人头费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了16000元彩礼钱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母亲购买金戒指一个、给原告父亲添置衣服一套。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紧张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工作,自2014年端午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在很短时间内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很快就开始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征收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