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郭某(已判刑)为索要高利贷于2013年6月24日13时许,伙同姜某、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将潘建军带至郭某位于烟台开发区海阔天高小区租房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潘建军写下九万元欠条一张,并扣押潘建军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当日17日许,郭某等人带潘建军去龙口筹钱时,潘建军趁机逃跑。2、被告人李某、郭某为索要高利贷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伙同姜某、徐某等人先后将姜晓祥扣留在烟台开发区维特风尚酒店、蓝庭宾馆,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姜晓祥写下九万五千元欠条一张。次日8时许,郭某等人带姜晓祥去龙口筹钱时,姜晓祥逃跑致右脚受伤。经鉴定,姜晓祥右足损伤致右2-4跖骨骨折、趾跗关节脱位属轻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郭某(已判决)为索要高利贷于2013年6月24日13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姜某、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将潘建军带至郭某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高小区租房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潘建军写下九万元欠条一张,并扣押潘建军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当日17日许,郭某等人带潘建军去龙口筹钱时,潘建军趁机逃跑。案发后,马自达牌轿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建军。2、郭某为索要高利贷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姜某、徐某等人先后将姜晓祥扣留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特风尚酒店、蓝庭宾馆,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姜晓祥写下九万五千元欠条一张。次日8时许,郭某等人带姜晓祥去龙口筹钱时,姜晓祥逃跑致右脚受伤。姜晓祥右足损伤致右2-4跖骨骨折、趾跗关节脱位属轻伤。案发后,郭某赔偿被害人姜晓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姜晓祥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建军、姜晓祥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两人次,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