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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72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工业配套区5期B-25号。法定代表人戴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工业配套区5期B-25号。法定代表人戴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明伟,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钱伟良,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XX平,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被告牛贵宾,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殷志伟,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铸锻公司)、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机械公司)、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12A0121C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42个月14期,第1-7期每期租金为662000元,第8-14期每期租金为606000元。租金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每隔3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为被告博伟铸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9期租金及第10期部分租金共计6046000元;已到期之第10期部分租金406000元(租金日为2014年5月12日)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1-14期租金共计2424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博伟铸锻公司自2014年2月12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所签订的12A0121C号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博伟铸锻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125/5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YZ型冶金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75/2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3.8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32/1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DXLF-60的无锡东雄牌60TLF精炼炉1台、型号为DXHX-50的无锡东雄牌炼钢电弧炉1台;3、判令被告博伟铸锻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自2014年5月12日部分租金)计406000元;4、判令被告博伟铸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2日暂截至2014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44969元);5、判令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八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经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满意验收。3、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应就原告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向相应供应商支付了相应价款。5、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费216460元。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以及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A0121C-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应博伟铸锻公司之请求,向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型号为125/5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YZ型冶金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75/2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3.8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32/1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并出租予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丙方的选择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再出租给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二)鉴于丙方就合同之标的物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人民币5610000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但丙方依据丙方和甲方之间的12A0121C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标的物之交付为,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99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以及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A0121C-2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应博伟铸锻公司之请求,向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型号为DXLF-60的无锡东雄牌60TLF精炼炉1台、型号为DXHX-50的无锡东雄牌炼钢电弧炉1台,并出租予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丙方的选择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再出租给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8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二)鉴于丙方就合同之标的物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人民币8382700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减,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但丙方依据丙方和甲方之间的12A0121C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标的物之交付为,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14775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12A0121C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125/5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YZ型冶金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75/2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3.8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32/1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DXLF-60的无锡东雄牌60TLF精炼炉1台、型号为DXHX-50的无锡东雄牌炼钢电弧炉1台,出租予承租人。租金物供应商:无锡东雄、无锡安尔特。租赁期为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首付租金7059829.06元应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7期每期租金662000元,第8-14期每期租金606000元,共计应付14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2月12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3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2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21646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2012年1月12日,被告大惠机械公司、钱伟良、XX平、牛贵宾与被告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殷志伟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盖章、签字。该《保证书》确认,大惠机械公司、钱伟良、XX平、牛贵宾与被告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殷志伟同意根据博伟铸锻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A0121C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1月12日,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因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关于12A0121C-1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6600000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990000元,剩余的货款为5610000元;关于12A0121C-2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9850000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货款1477500元,剩余的货款为8372500元。两份《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合计13982500元,在《租赁合同》项下以首付租金抵扣支付了7059829.06元,以增值税税费抵扣支付了2709090.94元,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以咨询服务费抵扣支付了21646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博伟铸锻公司4532500元,由此多支付的535380元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2、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已经支付了首付租金,还支付了第1-12期租金共计7664000元(其中第10期部分租金以及第11期、第12期租金合计1618000元在起诉之后支付),剩余第13-14期租金合计1212000元尚未支付。3、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即按租金总余额2830000元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金额为44969元,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出卖人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意书》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应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租赁物也应返还给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已经支付到第12期租金,而涉案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第13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前不欠到期租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4969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该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博伟铸锻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对被告博伟铸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七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伟铸锻公司追偿。被告博伟铸锻公司、大惠机械公司、博伟锻造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121C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如下租赁物:型号为125/5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YZ型冶金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75/20t-2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3.8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50/2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32/10t-25.5m的无锡安尔特牌QD型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DXLF-60的无锡东雄牌60TLF精炼炉1台、型号为DXHX-50的无锡东雄牌炼钢电弧炉1台。三、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4969元。四、被告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戴明伟、钱伟良、XX平、牛贵宾、殷志伟对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6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7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6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