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元莉与全燕,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莉,全燕,刘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36号原告徐元莉,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全燕,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晓平,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元莉与被告全燕、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元莉、被告刘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满后被告全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莉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全燕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6万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并以车辆(车牌号为渝AJXX**)作为抵押。时至今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找到被告承诺抵押的车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车辆或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刘晓平辩称:刘晓平与全燕在2011年5月16日就已离婚,本案借款与刘晓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晓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全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全燕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元莉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以车辆渝AJXX**作担保,借款两个月,若到期未归还,就按天息计算,并以此车交于徐元莉全权处理。借款人:全燕。2014.7.12。”因被告全燕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说明其诉讼请求系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或人民币60000元,并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全燕与被告刘晓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全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燕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全燕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平归还借款,因被告全燕与刘晓平在2011年5月16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刘晓平有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元莉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元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