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卫卫,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经营东莞市金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邓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西路车至尊门口对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SXXX**)发生碰撞,造成陈及摩托车上乘客被害人崔某某、莫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金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崔某某所受损伤均已达轻伤一伤。经检验,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9mg/100ml。案发后,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后者的医疗费外,还向后者共赔偿了23万元,后者对金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金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初犯,除承办被害人的医疗费外还向被害人赔偿了2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自首,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