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2010年7月14日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5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2010年2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2年4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临海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时5分许途经临海大道与清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多次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