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3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董均然(已判刑)、卢某、黎某迪、刘某光等十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和钢管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晶街港丰酒店对面路边殴打被害人郭某,致被害人郭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马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31日,马某因吸毒被怀集县公安局抓获,后该局发现马某系故意伤害案在逃人员,遂通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年9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对马某予以刑事拘留,并将其押解回佛山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黄某的证言,同案犯董均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