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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委托代理人:刘翠华。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诉被告李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港物业诉称:武汉新港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业)与被告李哲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新港物业对被告李哲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18-2-401号,建筑面积为133.97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履行相关的管理和维护义务。2006年,原告心港物业与新港物业合并,并于同年1月18日在《湖北日报》上进行了合并公告,至此新港物业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心港物业承接。其后,原告心港物业依约全面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多次被授予“绿色小区”以及“物业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被告李哲于2007年4月7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心港物业催缴未获,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哲立即向原告心港物业支付从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609.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04.38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哲承担。被告李哲庭后书面辩称:被告李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载明的甲方为新港物业,盖章却为原告心港物业,甲方签章处空白,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心港物业未依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管理,对于被告李哲车辆受损未进行赔偿,放任架空层及小区业主活动室被占用,电梯广告衬板甲醛严重超标,下水道堵塞污染环境,门禁系统维护、商亭设置、停车场管理、清洁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安保管理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被告李哲从未收到原告心港物业的催款通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色港湾物业内多层住宅和别墅委托新港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5日止。2005年5月15日,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委托新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2005年12月12日,新港房地产公司、新港物业及原告心港物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载明:经新港物业书面申请,并鉴于新港物业即将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实际状况,新港房地产公司同意另行委托原告心港物业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原告心港物业承接新港物业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为“金色港湾”社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10月12日,原告心港物业与被告李哲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心港物业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李哲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18-2-4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33.97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哲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间按半年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物业管理费到期前15天;如被告李哲未依约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心港物业有权要求被告李哲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李哲已向原告心港物业交纳2007年4月6日前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因被告李哲认为原告心港物业未履行服务职责,剩余物业费用未予交纳。原告心港物业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心港物业提供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武汉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监审证、《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催费通知单、被告李哲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李哲庭后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新港物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新港房地产公司、新港物业及原告心港物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原告心港物业与被告李哲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被告李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同条款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心港物业在承接新港物业权利义务后,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哲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心港物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提供的维护管理服务,以及对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秩序维护、安全协保等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李哲庭后提交的小区照片,能够反映原告心港物业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存有暇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心港物业应进一步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心港物业要求被告李哲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金人民币7,6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心港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哲庭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心港物业已提供履行催收义务的相关证据,被告李哲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609.5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元,由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李哲负担人民币25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哲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5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盼附:被告李哲物业服务费欠款明细欠费时间合同约定应交物业费本金(元)判决应交物业费金额(元)2007.4.7-2007.6.30375.12375.122007.7.1-2007.12.30803.82803.822011.1.1-2011.6.30803.82803.822011.7.1-2011.12.31803.82803.822012.1.1-2012.6.30803.82803.822012.7.1-2012.12.31803.82803.822013.1.1-2013.6.30803.82803.822013.7.1-2013.12.31803.82803.822014.1.1-2014.6.30803.82803.822014.7.1-2014.12.31803.82803.82合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