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涂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涂祖云,李西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祖云,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审被告:李西富,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祖云及原审被告李西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李西富、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30分许,李西富驾驶粤J/KD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68线从小榄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沙古路外海大桥脚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涂祖云驾驶的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碰撞后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再与同向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粤J/KE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涂祖云受伤及三车损坏。同年3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富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祖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涂祖云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涂祖云的损失10395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李西富承担赔偿责任;2.李西富、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后涂祖云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林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李西富对此无异议),其同意在损失中先扣减交强险无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又查明: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涂祖云,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16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260元、车损鉴定费440元、维修费4315元、停运损失1998.95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为标准,计算16天)。另外,涂祖云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373元(该费用已由李西富支付)。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KD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西富。该车在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祖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涂祖云的损失,应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及粤J/KE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西富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李西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到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涂祖云上述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医疗费合计7966.95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按比例(10000:11000)赔偿339.09元。2.拯救费16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260元、车损鉴定费440元、维修费4315元、停运损失1998.95元,合计7593.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扣减粤J/KE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下的7493.95元,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为方便计算,交强险的该项限额由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与粤J/KE4**号小型普通客车各享一半),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93.95元。因此,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涂祖云的损失为1339.09元;扣减李西富已支付的医疗费339.09元,实际应支付1000元给涂祖云;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赔偿涂祖云的损失为6493.95元。李西富可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75元中的339.09元到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索赔。综上,涂祖云要求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检测费、保管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给涂祖云;二、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493.95元给涂祖云。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涂祖云负担8元,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3元,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负担19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事故致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涂祖云请求的停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涂祖云的车辆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原审认定涂祖云存在停运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定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涂祖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西富述称:粤J/KD8**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由李西富承担赔偿责任。涂祖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原审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未出庭参加原审的庭审,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于是复印件,上述内容是否是加黑字体不能区分。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涂祖云称其使用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原审期间,已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其确使用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经营运输、普通货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涂祖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确是使用粤J/EH5**号微型厢式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故其产生停运损失应为合理。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相关停驶损失、诉讼费等免责条款是否是加黑字体不能辨别区分。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述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不能以此对涂祖云进行免赔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如上所述,本案中有关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确定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