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喜宝与张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宝,张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喜宝。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张金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方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刘喜宝与被告张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宝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张金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宝诉称,2014年7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张金河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银线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喜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喜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金河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69.36元。被告张金河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我就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张金河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京银线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刘喜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喜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喜宝、张金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喜宝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3852.36元、鉴定费2092元。被告张金河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262.36元。2014年11月26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喜宝的伤情为:1、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三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一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张金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喜宝与被告张金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金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852.36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误工费3416元(13664元/12月×3月)⑹残疾赔偿金10922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92元⑼交通费200元,以上计27502.36元。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宝经济损失25410.36元。二、被告张金河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092元的70%,计1464.4元,因已垫付4262.36元,原告再返还被告张金河2797.9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