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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建友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友,岳言祥,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马建友。委托代理人王鹏,潍坊奎文仁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言祥。被告徐金萍,职业不详,系岳言祥之妻。原告马建友与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友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言祥、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言祥、徐金萍分四次向原告马建友借款共计1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马建友借款5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8月16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马建友借款2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马建友借款4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马建友借款2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从原告处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友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马建友与被告岳言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岳言祥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友要求被告岳言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岳言祥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金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言祥与被告徐金萍系夫妻关系,认定岳言祥名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求被告徐金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言祥、徐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建友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马建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21020元,由被告岳言祥、徐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