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6月6日被刑满释放;2003年11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拆案处理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拆案处理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