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472号原告王×,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颖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川,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潘×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生育两名子女,王xx1现年6岁,王xx2现年3岁。我与潘×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但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由于潘×对我的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且我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不再跟关系较好的女同事联系。尽管如此,潘×依旧不依不饶,并且还跟我发生过激行为,我一直避让,不使家庭矛盾扩大,现在只能早出晚归,避免与她相处时为此发生矛盾,越是这样家庭矛盾越大,越不可调和,潘×还将我的父母卷入此事,并且对我工作造成影响,经常给我领导打电话,询问我的行踪,给我造成极大压力,这些行为均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与团结,为此,我自2014年10月已经搬离家庭在外居住,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孩子,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我愿意给每个孩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3月16日我在原告的手机短信中发现王×有外遇情况,他也承认事实,当时还与第��者进行了通话,之后他向我承诺能够与第三者断绝关系。但是2014年4月11日,我发现王×仍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知晓第三者的真实身份。2014年5月王×给家里的钱减半,经常夜里12点回家,对我也开始冷漠。我对王×还有感情,我愿意原谅他,孩子也需要他,我们还能够共同生活。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就是2014年3月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之后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王×与潘×于2006年9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并于2008年3月28日育有一女名为王X1,2011年8月23日育有一女名为王x2。二人婚后一直感情融洽,2014年3月,因潘×对王×的个人交往存在怀疑引发二人之间的矛盾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现王×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潘×离婚;潘×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与潘×系自主恋爱并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家庭生活一直较为和睦,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起,因潘×对王×工作中的人际交往产生疑虑,且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不充分导致发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寻求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方式,而不是草率离婚。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既然双方已经选择登记结婚,就应该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作出努力和贡献。庭审中,王×坚持要求离婚,而潘×表示两人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现王×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考虑,决定给双方创造一次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王×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颖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默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