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法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裴菊莲与王海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菊莲,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七法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裴菊莲,女,汉族,194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裴菊莲申请执行王海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我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被执行人王海燕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海燕协助申请执行人裴菊莲将位于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裴菊莲。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礴审 判 员 毛 建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