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学云与李玉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5号原告胡学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兰英,女,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广,男,汉族,居民。原告胡学云与被告李玉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英、被告李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云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李玉广在本村村南侧的菜园里因土地纠纷与原告胡学云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胸部,将其打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李玉广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被告同意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李玉广在兰陵县向城镇于村村南侧的菜地里因土地纠纷和原告胡学云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74.1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35.75元。2014年11月25日,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兰)公(活)鉴(法)字(2014)2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胡学云的损伤评定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2014年12月4日,兰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玉广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供兰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账户扣款凭证一张。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广将原告胡学云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兰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账户扣款凭证,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在事发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计算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9.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广赔偿原告胡学云医疗费3809.91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4387.31元的80%即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