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小名张老三,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2006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福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福泉市国土资源局门口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获得毒资80元,两人正在交易过程中即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搜缴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外就医建议、健康体检表、福泉市人民法院(2006)福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吴某辨认被告人田某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证人吴某指认称量照片、提取尿液笔录以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0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佐证。以上证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定后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