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东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教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鸿城西域*栋2门****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及其辩护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春驾驶吉AK53**号黑色本田轿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处东侧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春下车将张某某抬到肇事车上,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长春市热电一厂门前处时,将张某某扔至台北大街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驾驶肇事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肝脏��脏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黎某某、何某、周某某、张某某、修某某、丛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春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自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春驾驶吉AK53**号黑色本田轿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处东侧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春下车将张某某抬到肇事车上,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长春市热电一厂门前处时,将张某某扔至台北大街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驾驶肇事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肝脏脾脏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黎某某报警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绿园交警大队在案发后打电话通知王春,王春称一小时左右到长白山宾馆门前等候民警调查,民警到达长白山宾馆,没有看见王春,给其打电话后,王春称自己在新东方洗浴门前等候,民警于当日13时,在长春市新东方洗浴门前将王春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春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记录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5、目击证人指认笔录:载明证人林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王春是本案的肇事司机。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王春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肇事车辆吉AK53**号雅阁轿车的登记情况及其登记所有人为王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车辆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尸体检验情况。8、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宽城大队请示交警支队事故处,事故处决定本案按属地交由绿园大队调查处理。9、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台北大街、青年路正在修建快速路,暂时道路上没有安装监控系统。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在长春市台北大街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2、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4日事故现场距离抛尸现场大约3.1公里左右,驾车的时间大概5-6分钟,但由于台北大街快速路施工,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当时的目击证人林某还有报警人黎某某都是外地来的快速路施工人员,现在工程已经结束,林某、黎某某都已经回家,联系不到;关于本案法医鉴定事宜,已与法医联系,法医通过对尸体解剖,已经结论为短时间死亡,具体精确到几点几分根本做不到。另尸检报告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法医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撞击也可称为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从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未发现尸体有二次碾压痕迹。2014年8月4日王春驾车肇事逃逸案,我大队已派办案人到长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报警记录。由于系统问题,已查询不到当时的报警记录。13、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4日4点38分,我大队值班室接到本案报案后,事故科民警于4点52分到达事故现场,其他民警于5点20分到达现场。经过对现场认真勘查,确定该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是抛尸现场。【鉴定结论】1、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吉AK53**号车后排左侧座椅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吉AK53**号车后排右侧座椅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张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9.6915827*10-18。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颈部、胸部受较大纯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肝脏脾脏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我当时在事故现场。我记得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4日早上3点半左右,我当时正在青年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处的东北角打电话。我看见在我左前方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速很快,能有50-60公里/小时,我就听到“砰”的一声响,然后有一个黑影从车左前方飞出去。我正好手里有一个手电,我就走过去想看看是怎么回事。等我走到跟前,我用手电一照,看见被撞的是一个人,给我吓了一跳,我看见肇事司机已经下车,要抱伤者上车,但是他自己没抱动,腿还紧张的直发抖。那个肇事司机招呼我说过来帮把手,还说要送伤者上医院。然后我把手电放到地上,走过去帮他把伤者抬到车上。肇事司机就拉着伤者开车走了。我当时距离事故现场也就10米左右。因为发生事故时黑乎乎的一片,我感觉肇事车辆没打开灯光。我就看见是一辆黑色轿车,没注意车型和车号。发生事故前,我没看到行人经过,因为事故地点路灯不亮,视线不好。被撞的女子侧身躺着,头部和颈部磕在马路牙子上了,但是没死,还有呼��,好像是被撞昏迷了,没有什么反应。我抬被害人上车时看见她胸部一上一下,还有呼吸,但是呼吸很急促。肇事司机自己没有抬动被害人,他让我帮把手,然后肇事司机抬伤者上身,我抬伤者的双腿,我们费挺大劲才把伤者放到车的后排座上。我抬被害人时,被害人没有什么反应,也没看着有明显的血迹,但身体不僵硬,都挺正常的。肇事司机没有打听最近的医院在哪儿,他只说上医院就开车走了。肇事司机离开事故现场也就是事故发生后2-3分钟,他沿台北大街自西向东方向驶离现场的。当时肇事司机说送伤者上医院,我相信了,就让他走了。肇事车刚走,我就看见我工友黎某某,我把这起交通事故和他讲了,他认为距离事故地点最近的医院是武警医院,台北大街东侧没有什么医院,他怕肇事司机把人给丢弃了,就报警了。黎某某大约是事故发生后的10分钟左右���时间报警的。我在交通队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当天的肇事司机了。2、证人黎某某证言:2014年8月4日3时30分许,我在工地干活开铲车的时候,我侄子林某告诉我慢点开,说刚才有一辆车把人撞飞了,我就去事故现场了,林某说车往台北大街东面走了,把伤者拉走了,我记得那面没有什么医院,怕肇事司机把伤者扔在路上,我就报警了。我在建设集团上班,修快速路的,我在开铲车装车。我去现场看了,看见一只鞋,还有一帽子,还有一个小兜,兜外面有一把小刀,还有车的碎片。事故现场在青年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处东侧十米左右,在台北大街的北侧。现场遗留的东西都在路边。我到达现场的时候没看见肇事的车辆,林某说那个肇事司机让他帮忙把被撞的人抬车上,抬车上之后那辆肇事车沿台北大街向东行驶了。我认为台北大街东面也没什么医院,怕肇事车半路再把人丢弃了。发生事故之后七、八分钟左右我报的警。现场是我让农民工保护起来的。3、证人何某证言:我于2014年8月4日驾驶车辆拉着乘客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北大街左转弯,我刚转到台北大街就听到有撞击声,我向前开发现一辆本田轿车撞了一个人,驾驶员下车了,大灯没亮,因为我当时着急送乘客,我就看了一眼本田车车号是吉AK53**,我就继续向火车站行驶了。后来有一辆车非常快速的从旁边超过去了,我一看就是肇事的本田轿车,我感觉他要肇事逃逸,我就又特意的记了一下车号是吉AK53**,后来我和白班司机交班的时候,我让白班司机注意听交通之声,有没有逃逸的案件。2014年8月4日下午我们再次交班的时候,白班驾驶员说听到交通之声播放有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知道是不是这起,于是2014年8月5日3时5分,我向122报警提供情况。我只知道是一辆��田轿车,具体车型我不知道。车辆是黑色的,没注意还有什么特征。本田轿车玻璃应该有膜。本田轿车肯定不是和我一个方向行驶的,所以本田轿车不是从西向东就是由南向东行驶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我距离那辆车大概十多米远。我看见本田车撞人那一瞬间,但是我看到本田车停车后司机下车了,车前面两三米有个人。我看到司机穿的半袖,衣服有点杠,人的长相没看清,身高1.7米以上。我没停车,看了一眼车号我就走了,我怕我忘记车号还把车号记在了纸上。后来那辆车超过我的时候我感觉他是在逃逸,我就记下了。他沿着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快到亚泰大街的时候掉头走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以为他回现场了。当时路上的车和人不多,天刚要亮还没亮,路灯开着。我没看清被撞的人什么性别,个不高感觉应该是女的。从我发现他撞人到他超越我的时候大约三、五分钟的时间。那时是过了凯旋路的桥面上超的我车,我们上的快速路,下快速路那辆车就掉头了。当时我看到路上就我一辆车,没有其他车辆了。4、证人周廷强证言:我家修配厂有台车是交通事故逃逸车辆,警察让我来说明情况。我的修配厂在岭东路福安街交汇处,叫奔之宝汽车修配厂。我修的王春的吉AK53**号本田雅阁车。2014年8月4日早上接的这台车,王春给送到修配厂的,早上8点多我上班车就到了。我家的修理工人小孩接的车,王春以前开路虎时就在我家修车,在我家修了两三年车了。他就说车撞了前面大灯和翼子板、机器盖。王春8月4日5点左右给我打的电话,我当时没接,后来8点多我给他打的电话,他说把车停在我家门前了,车钥匙放在车的手扣里了,我就告诉修理工把车开到我家隔壁广达名车钣金车间了,王春没说车撞什么了,就告诉我快点修��往好了修,他着急要用车。我家修配厂法人是我爱人,她不管修配厂的事。我清楚修配厂不许修理肇事逃逸车辆,但王春没说肇事逃逸,我不知道。我们接车时对车辆进行检查了,没有发现车辆有异常。我们没有检查车里面,没有看到后座的血迹。我问王春车是怎么撞的,他就说点低,快修吧。我们没看出来怎么撞的。吉AK53**车就左前大灯碎了,左翼子板变形,中网有点印,机器盖和前保险杠有点变形。我家和广达名车是合作关系,我家接的钣金活都在他家修。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爱人出交通事故死亡了,我爱人叫张某某,55岁,2014年8月4日早上3点多,在台北大街与青年路交汇处东侧发生的交通肇事,被轿车撞的。张某某家在花莲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的粮油宿舍。我在医院护理我母亲,我儿子说她妈是2014年8月4日早3点20分左右出去的。张某某出去上干鲜菜市场捡菜叶喂鸡。她每天5点多就回来,我儿子在家发现他妈7点钟还没回来就出去找了,在青年路东侧发现他妈的兜子了,才知道张某某出事了。张某某平时身体健康,家里有我母亲,张某某父亲,我儿子张鸿飞。6、证人修某某证言:我和王春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我和王春在一起。我们在合心镇丛某某家吃的饭,吃完饭想打麻将,王局长有事走了,我们聊会天,晚上21时左右又吃的饭,吃完饭打了一会扑克,快到4日3点了,丛某某送我回家了。吃饭时我们喝的矿泉水,吃饭时没有别人,就是我、王春、丛某某。我们大概8月4日3时左右走的,王春当时驾驶的黑色本田,我没记得车号。我们走到回族坟和他会车,丛某某摇开窗户问他是不是回家,他说回,丛某某告诉他慢点,我们就从新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基隆街右转弯回家了,后来没和王春联系。我是今天听说他发生事���的。7、证人丛某某证言:我清楚王春在2014年8月4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认识王春十多年了,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晚上吃饭有我、修某某、王春,还有个做饭的。晚上21时左右开始吃的,前后不超半个小时,王春当时没有饮酒。吃完饭后我们三人打了一会扑克,打到大约8月4日早上2时许我们就走了。我开车拉着修某某,王春自己开车。我们是一起走的,走到回族坟附近会车时和王春说了句话,我问他是不是回家,他说回家,我让他慢点开,我就去送修某某了。在回族坟说话时大概8月4日3点多,王春当时驾驶黑色轿车,我不记得车牌号。王春发生交通事故我现在才知道。王春平时不怎么喝酒,他有糖尿病。8、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和王春是夫妻关系。王春涉嫌交通肇事的事我是在2014年8月5日下午6点左右在绿园交通队知道的,当时办案民警通知我王春因为涉��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但是我不知道肇事的具体情况。2014年8月3日上午王春在家,下午王春出门了,好像是被朋友叫出去吃饭,但他没说具体情况。王春是开车走的,他驾驶吉AK53**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走的。王春什么时候回家的我不知道,我俩不在一个房间住,我是8月4日早上6点多钟看到王春的,当时我做好早饭,看他没吃,我就进他房间,看他还在睡觉我就走了。我就看他脸色苍白,闭着眼睛,我以为他身体不舒服,也就没和他说话。王春没和我讲过他肇事的事。我们对于死者家属有赔偿能力,我们正在协商中。9、证人齐某某证言:2014年8月4日天刚亮时,我驾驶厢货车沿台北大街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热电一厂门前处,看见道路前面躺个人,我就报警了,当时打的110电话。我开车往四平方向去,当时车里就我自己。我看见地上躺的人好像是女的,在台北大街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我看见她躺地时头向东南,脚向南北有点斜着。当时不知道死亡了,我没下车。我没看见有车撞击或碾压那个人。当时刚要亮天,没记清几点,大概早上4点左右,路上车和人不多。剩下的我什么也没看见,前面有几台车,有人在路上看热闹,我没下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春供述:我是民警上午给我打电话找我了解杀人案情况,和我约在长白山宾馆见面,我到东方洗浴门前和民警见面了。民警问我吉AK53**号车的事,我就承认我2014年8月4日早上3点30分左右驾驶车辆在台北大街青年路口处撞人时是我驾驶的车,民警就问我吉AK53**号本田轿车在什么地方,我就带民警到二道区岭东路福安街奔之宝汽修厂,取的吉AK53**号肇事车,民警把我带到肇事现场,我确认是我驾驶车发生事故和放下伤者的位置后民警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我知道我驾车肇��逃逸了。我当时驾驶吉AK5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我本人,有交强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2002年1月考取的驾驶证。2014年8月4日3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AK53**号小型轿车,沿基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花莲路右转弯,行驶至台北大街与青年路交汇口东侧桥下时,刚过了一个桥墩子,就听“砰”一声,我就把车停下了,下车一看,我车把一个人撞了。我就准备抱那个人,这时,我看过来一个人,我就招呼他,让他过来帮一把,把那个人抬到车上了,然后我就开车继续往东行驶,行驶至长春市热电一厂门前处时,我害怕了,就把伤者从我车上拽下车了,把她抛在机动车道上了,我看前后都没有车,就开车从中东瑞家方向把车开到一个以前总在那修车的修配厂,然后我就打车回家了。我当时行驶的速度大概50公里/小时左右,我迷路了,正找道呢。当时使用自动挡,我与行人���撞之前没发现行人。我前面左侧有桥墩子,所以我没看见。我车的左侧前方保险杠、左侧翼子板、左大灯撞的行人,撞行人身体何处不知道了。发生事故时是黑天,还没亮天。我当时使用的远光灯,有路灯照明,不亮,视线正常。我当时前方左侧有个桥墩子没注意行人,我撞完后才看见是个人。当时路面行人不多,人也少,就一个帮我抱她的人。我车的制动系统合格有效。我当时把人抬到车上后继续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我想拉她去医院,我走了一会儿害怕了,浑身发抖,脑袋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想。我撞的人是女的,大概也就40-50岁左右。我下车往我车上抬她时,和一个小伙子抬的。那小伙子好像是看热闹的工地的,穿的迷彩服,当时我身上发抖,吓坏了,我就让他帮帮忙,抬完后他好像问我往哪走,我说上医院。我当时没注意就是想把她送到医院,没和她说话,我把伤者放在车上就走了。我拉着伤者行驶了大约5分钟左右把伤者扔下车的。我沿着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前面有修路的围栏,就往左侧拐了,拐到对面车道,我看路挺宽的,就把人放道路上了。我是从我车左后门把她扔出去的。当时和那个小伙子把伤者抬到我车的后座上了,我在左后门抬上去的。抬上车以后,把人放在台北大街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上了。我把伤者放在路上的目的就是害怕,我没有想到把她放在路上的后果。我往车下扔她时,伤者和我没有对话。我右手拽她上衣,左手拽她裤子把她扔下车的。我把她放在路上后什么也没做,放在地上就跑了。我就是害怕,所以跑了。我出事的前一天在合心朋友家吃小笨鸡,打完麻将就4日2时许,我们打完麻将车开回家,吃饭时我没喝酒。我们3号晚上18时左右吃的,吃了一个多小时,然后打的麻将,有丛某���、修某某,还有一个是丛某某的朋友,都叫他王局长,我不太熟。当时我发生交通事故脑袋一片空白,懵了,我当时就是害怕,我也说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知道作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应当怎么做,但是我当时发生事故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我没有报警。我不知道被我撞的人现在伤情如何,现在知道她死亡了。我不知道把她扔到车下的时候她是否死亡,反正她当时没有知觉了,没有语言没有动作。我怎么撞上的我一点印象都没有,我听到砰的一声我下意识的急刹车,向右打方向盘,我推门的时候死者紧挨着我的车。当时我踩刹车时撞飞被害人十多米。我看到我撞人了,我想施救被害人,我想把被害人抬到车上,来了一个人我让他帮我抬上车。当时死者没有任何生命迹象了,我确定不了是否有呼吸。我抬上车后,我想以最快的速度到医院,上车以后我就喊她几声,我不间断的喊了她五六声,她一点反应都没有,我就把车停下来了。中间我觉得我走错路了,我觉得我逆行了,我拐到一个工地,调回来往前走。我又喊她,她没有反应,我就摸了下她是否有呼吸,我摸完后看到她没有呼吸了,我就把她给扔下去了。我在公安说我在车上喊死者,还摸被害人有没有呼吸了。我把被害人扔下车我就回家了,车送到修配厂了。公安机关直接打我手机找到我,说我的车涉嫌撞人了,让我配合调查,我心里就知道这件事了。民警当时问我在哪,我说我离得比较远,近的话就去长白山宾馆。我先到的长白山宾馆门口,这时我一个朋友说他在东方洗浴那,我去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当时民警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马路对面,我说几句话就过去。然后民警说让我在那里等着,他们马上就到,很快警察就过来了。我上车后警察就问我这个问题了���我就把所有情况都说了。警察给我打电话的时候九点多钟,十一点多钟我去的长白山宾馆,然后又去的新东方洗浴,公安机关找到我的时候也就十一点多钟。上车后我就把撞人的事都说了,领着警察去取车了,和警察指认的现场。肇事后我把被害人拉到我车里,我想施救送到医院。我没有拦截其他车辆,因为那个时间段一辆车都没有。我没有打120急救电话,因为我当时是迷路状态,没有其他方法,没有车辆与行人,我无法确定这个位置。当时被害人没有任何生命迹象,一动不动,我也不能确定她死了。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开了有十分钟左右,当时我一直喊她,她不答应,我在车上就确定她肯定死了。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想的要把她扔下车。我脑子里一片空白,没想法拨打电话报警,我就是害怕,当时人死了,一条命,当时我就是害怕,因为人是我撞死的。我摸��鼻子没有呼吸了,我没有想到给她拉到医院,通过医生确定她死亡或者施救。我没有说过我把死者扔下车的时候没有确定她是否死亡的话,当时警察问我怎么知道她就是死亡了,我说她没有生命迹象。肇事后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六十三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