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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0号原告郑某。被告朱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88年2月2日,高桥镇石溪村五组村民李守庆、阮稳先夫妇生育一男孩。李、阮二人因之前已生育有男孩,加之家庭贫困无力抚养,遂于同年7月将该男孩送给原告和丈夫朱其文收养,原告丈夫将其取名为朱某,即被告。但被告最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原告丈夫2013年去世后,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母子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泉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和丈夫朱其文系泉塘村居民,在1988年7月收养一男孩,取名朱某;朱其文2013年病逝后,原告患多种疾病随其女儿生活。证据2、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石溪村五组村民李守庆、阮稳先在1988年2月2日生一男孩,因家庭贫困,将该男孩送朱其文夫妇收养事实。证据3、调查笔录。证实法院向阮稳先、李醇林调查核实,阮稳先系被告的生母,李醇林系被告的胞兄。被告出生时,其生父母家已有三个小孩,生父李守庆身体不好,经他人介绍将被告送给原告夫妇收养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与养父母生活期间,开始感情尚好。读高中时清楚自己是被收养的情况后,性格发生变化。此后常与养父母吵架,还做了一些过激的事情。现养父已去世,养母的很多言语常常激怒自己,母子感情已疏远,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朱某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五组村民李守庆、阮稳先夫妇××××年××月初3生育一男孩。因李守庆当时身体不好,家庭贫困,子女较多,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和其丈夫朱其文后,原告夫妇考虑只生育有一女孩,遂于1988年7月14日同意将该男孩进行收养。原告夫妇收养该男孩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办理户籍时,将该男孩取名朱某,即被告,出生时间登记为1988年2月2日,之后带往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小学宿舍居住生活。被告读高中期间,在得知其系被收养的情况后,与养父母的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6月20日,朱其文去世。此后,原、被告之间常因言语发生冲突,双方不能共同居住生活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朱其文1988年7月14日收养被告时,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不具有追溯力。该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已共同生活二十五余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在其养父去世后,与原告多次产生冲突,双方关系恶化,母子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亚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屠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