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朱盖塔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7********。被告王某,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身份证号码:1527281942********。系王金胜之父。被告郭某,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身份证号码:1527281942********。系王金胜之母。被告张某,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系王金胜之妻。被告王某,女,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身份证号码:152728919981********。系王金胜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被告王某,男,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身份证号码:1506272008********。系王金胜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胜病故,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王金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王金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金胜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王金胜病故,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系王金胜的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金胜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王金胜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王金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金胜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王金胜病故,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系王金胜的遗产继承人。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王金胜在神木县张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王金胜投资比例40%)。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王金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王金胜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金胜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其病故,应由王金胜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在继承王金胜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王金胜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郭某、张某、王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