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享波与张海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享波,张海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胡享波,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张海波,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阳区。原告胡享波诉被告张海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等三人合资一起开办中山市三强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旺公司),公司由被告全权经营,期间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原告被迫退出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按协议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强旺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张海波,法定代表人为张海波。2012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实际占有三强旺公司15.5%股权,原告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6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7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7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13万元,扣减后尚欠转让款3万元,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三强旺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证实,其对内股权享有与登记不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占有该公司15.5%的股份,被告同意以16万元的转让价格受让该股份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3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最后一期款项3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转让款3万元应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降低为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