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冉孟红与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红,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1号原告冉孟红。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艳。委托代理人周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孟红诉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瀚坤公司)、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对被告上海瑞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孟红的委托代理人梁菊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瀚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红诉称:2014年8月19日5时03分,被告上海瀚坤公司的员工陶崇超驾驶牌号为沪G0X**挂、沪BSXX**重型集装箱牵引车沿大叶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西约230米处时与傅体兰及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傅体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调查取证,因傅体兰的交通行为方式和其运行状态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60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984,696元。被告安诚财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瀚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瀚坤公司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事发驾驶员系被告上海瀚坤公司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1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受害人傅体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发有一定责任,至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5时03分许,陶崇超驾驶牌号为沪G0X**挂、沪BS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叶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西约230米处时与傅体兰及其三轮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该三轮车车尾左端与号牌为沪G0X**挂、沪BS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傅体兰与该车第二轴左侧轮胎前挡泥板发生碰撞后被该车碾压,事故导致傅体兰当场死亡,车辆物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傅体兰的交通行为方式和其运动状态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而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与傅体兰的交通行为方式和其运动状态有关,因此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8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傅体兰的尸表进行检验及死因进行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尸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体兰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点,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联合伤。同年9月1日,傅体兰火化。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两车相碰时的碰撞形态及三轮车携带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痕鉴字第18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角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左端发生碰撞,经勘验,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车其他部位未检见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行车的痕迹。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人携带人的交通行为方式。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瀚坤公司,驾驶员陶崇超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傅体兰系农业户口,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于2012年7月至事发居住在叶榭镇东市街XXX号。傅体兰育有一子冉孟红,傅体兰的丈夫及父母均已故。事发后,被告上海瀚坤公司已付现金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上海瀚坤公司就律师费10,000元确认一致。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傅体兰与上海润沃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协议。后上海崇本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润沃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傅体兰2012年4月重至上海崇本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蔬菜种植工作,2013年1月上述合作社投资设立了上海润沃农业专业合作社,但傅体兰的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事故发生后为证明其工作材料,补签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前,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安诚财上海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故傅体兰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傅体兰的交通行为方式无法认定和运动状态无法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图,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已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故被告根据事发后三轮车的位置判断傅体兰事发时的位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陶崇超系被告上海瀚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瀚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瀚坤公司负担。原、被告就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与上海瀚坤公司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工作证据,可以证明傅体兰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3人15天,确认为2,730元;3、对于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216元,合计960,966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10,000元,余850,966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物损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瀚坤公司承担。因其已付30,000元,故多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孟红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孟红830,966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000元;四、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孟红律师费10,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7元,减半收取计6,673.50元,由原告冉孟红负担67元(已付),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6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