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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梁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瓅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在本市花园南街涛群食品店内打牌,被害人汪某的朋友扎西某某到该店买东西时不小心将店门玻璃撞成两半,董某某、梁某某、王某提出索赔,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汪某进入店内将已经被损的店门一脚踢碎后与扎西某某离开该店,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见状分别拿着菜刀、电警棍、钢管追出店,与被害人汪某以及他的朋友旦某、噶玛某某、成来某某、才某某、扎西某某等人相互斗殴。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分别用菜刀和啤酒瓶、钢管将汪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右上肢外伤及右侧尺骨骨砍创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在本市花园南街涛群食品店内打牌,被害人汪某的朋友扎西某某到该店买东西时不慎将店门玻璃撞坏,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等人提出索赔,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汪某进入店内将已经损坏的店门一脚踢碎后与扎西某某欲离开,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见状分别持菜刀、电警棍、钢管追出店门,与被害人汪某及其朋友旦某、噶玛某某、成来某某、才某某、扎西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分别持菜刀、啤酒瓶、钢管将被害人汪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上肢外伤及右侧尺骨骨砍创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梁某某、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钢管一根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