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陆某,女,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史某某,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陆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初相识,并于2005年5月30日结婚。2005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史某甲,一女孩史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爱,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以前是对家庭有些不负责任,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亦是同村村民。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史某甲、一女史某乙。后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完全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陆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陆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