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自然与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然,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自然,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科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19号中建五局。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然与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张自然,被告陈科宇、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3时0分许,被告陈科宇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由十八总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建设银行地段时,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张自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自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科宇承担全部责任,张自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自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法医鉴定张自然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51100元。被告陈科宇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本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加扣10%,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并且有重复计算的地方,质证阶段予以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23时0分许,被告陈科宇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由十八总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建设银行地段时,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张自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自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4032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科宇承担全部责任,张自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自然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2、L4/5、L/SI椎间盘轻度膨出并L4/5I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用去门诊治疗费376.30元和住院治疗费32405.90元(张自然垫付11376.3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4年7月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自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左右。张自然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张自然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2899.64元。另查明:湘CXX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被告陈科宇系车辆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本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应加扣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张自然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76.30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9369.60元(97.6元/天×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交通费384元(4元/天×96天);5、误工费12899.64元(按餐饮行业标准30182元/年÷365天×156天);6、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2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8、法医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8项合计损失41909.54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76.30元,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2047.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科宇承担全部责任,张自然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科宇既是湘CXXX**号出租车承包人,又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系湘CXXX**号出租车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C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自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1909.54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2047.73元后,应先由湘CXXX**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53.2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20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87.71元【(6208.57元×(1-第二次事故10%)-绝对免赔额1500元=4087.71】;其余2120.86元,由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2047.73元,由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自然36740.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自然各项经济损失5068.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科宇、湘潭华达出租车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