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开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胡开南,男,生于1957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公司负责人,龙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胡开南向法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胡开南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南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原告胡开南驾驶渝FJXX**号轿车由长寿向重庆方向行驶,在沪渝高速1727公里处,与席礼华驾驶的桂LXH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胡开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渝FJXX**号轿车和桂LXHX**号小型客车的修复损失由原告胡开南承担。原告胡开南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开南及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渝FJXX**号轿车的承保方,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胡开南修复车辆之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存在免责情形拒绝理赔。原告胡开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胡开南本人签字,而是保险公司的人签字,原告胡开南不知道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原告胡开南履行免责情形告知义务。原告胡开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开南的车辆修复损失、拖车费,并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胡开南2013年10月6日驾驶渝FJ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胡开南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胡开南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原告胡开南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开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开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开南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胡开南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定损报告,拟证明原告胡开南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4、修理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胡开南车辆维修费用。5、原告胡开南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开南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渝FJXX**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胡开南的事故机动车依法登记。7、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开南的机动车在被告公司进行投保并缴纳了保费。8、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胡开南本人所写。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开南为此次鉴定花费了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胡开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5组证据原告胡开南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对第6组证据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9月车辆行驶证就已经过期,不具有合法上路的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胡开南驾驶的渝FJX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开南的车辆已于2013年9月检验有效期到期。3、原告胡开南的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告将渝FJ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由被告在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签字确认。4、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胡开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行驶证过期的问题,车辆年审可以提前也可以延后三个月,这个期间都是有效的;对第3组证据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胡开南本人签名,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签的字;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理解有异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原告胡开南并不清楚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内容。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胡开南提交的第1-7组、第9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开南提交的第8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胡开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明显冲突,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胡开南和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胡开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缴纳保费2936.43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投保时,原告胡开南并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进行签字,但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胡开南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2013年10月6日13时,原告胡开南驾驶渝FJXX**号轿车由长寿向重庆方向行驶,在沪渝高速1727公里处,与席礼华驾驶的桂LXH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胡开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JXX**号轿车和桂LXHX**号小型客车的修复损失由原告胡开南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开南及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渝FJXX**号轿车的承保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胡开南在重庆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共计15700元。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拖车费550元由原告胡开南垫付。原告胡开南为证明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字迹鉴定花费了3000元。另查明,原告胡开南的车辆渝FJXX**号轿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开南未将渝FJXX**号机动车进行按期年审,只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将该机动车进行年审,年审通过后渝FJXX**号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变更至2015年9月。原告胡开南修复车辆之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赔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胡开南驾驶的渝FJXX**号轿车行驶证未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进行年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胡开南的车辆属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因此拒绝赔偿原告胡开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能否以《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胡开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开南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胡开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胡开南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告胡开南的车辆属于《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而拒绝赔偿原告胡开南的损失。本院认为,《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加入限制相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而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www.66law.cn/tiaoli/22.aspx﹥》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含有胡开南签字的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但经庭审质证和字迹鉴定,被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中并非胡开南本人签字确认,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胡开南履行率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胡开南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胡开南驾驶的渝FJ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开南的修车费15700元、拖车费550元,共计16250元。二、原告胡开南为申请笔迹鉴定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开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