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石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亚玲与石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玲,石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沈亚玲。法定代理人沈永建。法定代理人刘林凤。委托代理人丁亚玲(特别授权),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征明。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原告沈亚玲与被告石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玲的法定代理人刘林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亚玲、被告石征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玲诉称:2014年2月2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江安镇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元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江安镇北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母亲刘林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附近的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因考虑手术对原告未来的生活会有较大影响,而转院至如皋市营防医院住院保守治疗,先后住院51天,共用去医药费13057.21元。但原告的伤腿根本无法恢复如常,且原告因此不得不休学一学年。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江安中队受理了该起事故,并依职权作出了第004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林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迄今为止未曾支付原告的分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石征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2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征明承担。被告石征明辩称:一、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在石庄医院治疗的发票是真实的,但是营防医院的治疗发票是不真实的,因为我们去石庄医院看过原告两次,后来我们发现沈亚玲不在石庄医院了,她到底去了哪个医院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后来我们打听到原告实际上是去黄市的一个私人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对于营防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原告是造假的,我们不予认可;三、原告说我们一点也没有过问过,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我们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也买了东西带过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06时50分左右,如皋市石庄镇唐埠村7组21号石征明驾驶如皋Z317465号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江安镇鄂新线由南向北行至江安镇北元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江安镇北元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如皋市石庄镇唐埠村15组31号刘林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亚玲)发生事故,致沈亚玲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47101号:“石征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林凤驾驶非机动车遇情况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沈亚玲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石征明、刘林凤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亚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7日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3月1日自动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954元;后又于2014年3月3日转院至如皋市营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2103.21元。原告为赔偿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沈亚玲现就读于如皋市江安镇葛市小学五年级,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2日休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R影响诊断报告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出院记录一份、如皋市营防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一份、如皋市江安镇葛市小学学籍卡一份、如皋市江安镇葛市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石征明与刘林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石征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征明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又因被告石征明与刘林凤均驾驶的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石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石征明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57.21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如皋市营防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石征明辩称“只认可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54元,不认可如皋市营防医院的医药费12103.21元,因为如皋市营防医院的发票是虚假的”,理由为:(1)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水平高于如皋市营防医院,原告去营防医院治疗不合理;(2)原告转院去如皋市营防医院没有通知被告;(3)事实是原告是去黄市的私人医院治疗的。对此,本院认为,其仅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如皋市营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具有不合理性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13057.2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1天*18元/天=918元,被告辩称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故不认可此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50天(原告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原告在如皋市营防医院住院48天)*18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住院期间51天)*80元/天=136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辩称,护理期限应以15天至20天为宜,认可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纪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0天为宜,标准8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天+住院期间50天)*80元/天=9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6、休学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7.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休学费3000元,合计27257.2元,由被告石征明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石征明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62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征明赔偿原告沈亚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28.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亚玲负担100元、被告石征明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由代垫,限被告石征明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