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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周木与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木,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郑周木。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汝峰。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存。被告张新杰。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木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1.7%,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承诺为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名企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对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郑周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到80万元(已履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期内由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的1.7%月息。……2、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7‰计付,逾期期间,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利息5‰收取。……6、该笔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同时由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支票一张作为质押……”《借款协议》下附“担保书”载明:“本人(本公司)确认,同意为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本公司)愿意就乙方所欠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担保签署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分别在担保公司和担保人处盖章签字。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名企建材经营部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支票1张,该支票已兑现。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承诺对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对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周木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周木赔偿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对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上海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新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