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厉鳞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厉鳞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678号原告李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厉鳞松,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诉被告厉鳞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赵国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鳞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厉鳞松将其在陈吉迪处租赁的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半月路120号门面转租给原告李伟一年半时间,租期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共收李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后陈吉迪不同将房屋转租,要求收回门面,原告在向厉鳞松支付了租金后并未实际承租该门面,而被告厉鳞松迟迟不来见面,要求被告厉鳞松退还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押金5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厉鳞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吉迪于2009年7月10日与厉鳞松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半月路120号门面一间出租给厉鳞松,租期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为13000元/年。2012年7月23日陈吉迪以厉鳞松擅自将门面转租第三人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厉鳞松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要求交回门面、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后经本院调解,陈吉迪与厉鳞松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吉迪与厉鳞松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之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二、从2012年起以后每年的门面租赁由原来的13000元/年变更为15000元/年。厉鳞松当庭付清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租金15000元给陈吉迪,以后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7月10日前由厉鳞松支付陈吉迪。2013年6月16日,厉鳞松将其在陈吉迪处承租的门面转租给李伟,厉鳞松与李伟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铜梁县巴川镇解放东路120号门面租给乙方,面积约为22.48平方米。二、甲方房屋内设施包括:水电。乙方已交付押金伍仟元正,租赁期满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三、租用期限: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年租金为叁万元正。四交房时,甲方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交房后,租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六、如租期已满需延长租期的,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订合同,如甲方不同意,乙方需如期归还房屋。甲方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收回房屋。乙方在同等租用条件下,享有优先租用权。七、乙方应做好房屋及人身安全工作,防火防盗,加强电路和燃气设施等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若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八、该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任意更改或终止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若单方违约,应承当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九、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守约方人民币伍仟元。十、特别约定:乙方优先租,在同等条件下。每年增加2000元,不租用退还押金。可转让它(他)人经营。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厉鳞松、李伟在合同下方签字并捺印。2013年6月17日,李伟向厉鳞松支付35000元,厉鳞松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伟房租费半月路120号租期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收款人:厉鳞松2013年6月17日”。审理中,李伟自愿放弃要求厉鳞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李伟举示的陈吉迪与厉鳞松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2012)铜法民初字第02560号民事调解书、厉鳞松与李伟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厉鳞松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李伟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伟与厉鳞松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时即已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李伟按合同约定向厉鳞松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厉鳞松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伟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伟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厉鳞松交付租金及押金的事实,厉鳞松应对其是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伟使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厉鳞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李伟使用,而李伟又否认厉鳞松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李伟使用的事实,厉鳞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推定厉鳞松未向李伟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而厉鳞松至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李伟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李伟要求厉鳞松返还其交付的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厉鳞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鳞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伟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如果被告厉鳞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厉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赵国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