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凌燕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曾海强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凌燕,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曾海强,冼锡强,冼桂强,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公司,曾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何凌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舒新颖,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女,汉族。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吕耀波,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邝晃煊、郑远颜,均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海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冼锡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冼桂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冼锡强、冼桂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冼锡强。被执行人曾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过程中,申请人何凌燕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经济联合社(下简称街边经联社)、曾海强、冼锡强、冼桂强为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何凌燕的全部申请事项。后异议人何凌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邵静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何凌燕的委托代理人舒新颖、凌华丽、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被申请人冼锡强、冼桂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曾海强、被执行人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公司(下简称运通公司)、被执行人曾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凌燕称:一、原裁定认定运通公司既是私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又是集体投资的集体法人企业,自相矛盾。在认定街边经联社是否应当承担运通公司债务时,原裁定认定运通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私人投资私营企业。在认定冼锡强是否应当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时候,该裁定又认定运通公司是内资集体法人企业,前后矛盾。二、如果法院认定运通公司是集体投资的内资法人企业,那么,街边经联社就应当为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运通公司注销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名为集体法人企业,实为冼锡强投资的私营企业。如果法院认定运通公司为集体投资的内资法人企业,也即否定了运通公司注销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该公司名为集体法人企业实为个人投资企业这一认定的真实性,则街边经联社作为运通公司的主管机构,通过虚假的工商资料注销了运通公司,当然应当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运通公司既然是真正的内资集体法人企业,只是主管机构虚构材料注销了工商登记,则该公司注销后,主管机构显然不可能会抛弃一千多万元的资产,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再有别人可能接受该公司注销时的资产。这样的推断符合常理。所以法院一旦认定运通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投资的内资法人,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直接追加街边经联社为被执行人。三、如果法院认定运通公司是名为集体投资的内资法人企业、实为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则应当追加冼锡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冼锡强是运通公司投资人,且是企业注销时的资产接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和南海市政府发(1994)8号文《关于工业企业产权界定和转换机制若干问题的试行》的规定,冼锡强应当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当清偿责任。虽然(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没有直接判决冼锡强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显然可以直接追加冼锡强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再审。即使(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没有直接认定运通公司为合伙企业,但现在的各方当事人除了对运通公司是合伙企业还是内资集体法人有异议外,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并没有异议,故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认定。综上,法院应当依照现有的证据直接追加冼锡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曾海强已自认其为运通公司的合伙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没有判决曾海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运通公司主张该贷款为曾海强本人贷款理由不成立,而非曾海强不是运通公司的合伙人。冼桂强由于是运通有限公司创立股东冼钜全的继承人,亦应在其接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运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注册资金就是从运通公司注销时的资产而来,冼钜全并非是运通公司的投资人,他本人没有权利接收运通公司的资产,故其应当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1、依法撤销(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运通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偿还本执行案中的债务;3、追加被申请人曾海强、冼锡强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的被执行人,由上述被申请人曾海强、冼锡强向异议人连带偿还本执行案中的债务;4、追加被申请人冼桂强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冼桂强在继承冼钜全的遗产范围向异议人偿还本执行案中的债务。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称:一、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对(2014)佛城法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该裁定书已清楚查明对于运通公司转制过程中的变更情况,该公司于1999年12月因转制问题由原挂靠经营企业转为新企业,注销后成立南海市运通陶瓷厂,运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私营性质的南海市运通陶瓷厂接受承担,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在此过程中没有接收运通公司的任何资产,故根据(2014)佛城法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私营企业性质的运通陶瓷厂在1997年1月再转制为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是经营者的决策问题,与被申请人街边经联社无关。被申请人冼锡强称:一、(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如认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债务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件执行的依据是(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该判决已明确运通公司、曾海雄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解决。异议人以运通公司为合伙企业为由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冼锡强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冼锡强的合法权益。二、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及运通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异议人以冼锡强为合伙人之一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成立之前,曾海强、冼锡强及叶彤曾就成立该陶瓷厂签订一份《佛山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合作协议书暨董事会章程》,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成立陶瓷厂,但该份合作协议书从未实际履行。陶瓷厂设立后,在曾海强以该陶瓷厂的名义向原工行张槎办事处借款期间,该厂实际由曾海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其负责厂的实际经营及管理。从异议人提交的于1993年1月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也可以反映,冼锡强在为了方便陶瓷厂向银行借款,在1993年1月之后才从名义上变更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而该陶瓷厂的实际经营及管理一直由曾海强控制。因此,原运通公司是曾海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关于上述企业的性质在已有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与冼锡强无关。三、冼锡强从未接收运通公司的资产。异议人在(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案件听证过程中以运通公司属合伙企业及冼锡强接收企业资产为由追加冼锡强为被执行人,其认为冼锡强接收企业资产的依据是《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但该《注册书》已经生效裁定认定上面“冼锡强”字样并非本人所签,“本企业之债权,债务,物资等归属变更后的私营企业负责人”也是被挂靠单位的意思表示,冼锡强也并未实际接收企业资产。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追加冼锡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并维持(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冼桂强称:一、(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如认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债务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件执行的依据是(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该判决明确运通公司、曾海雄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解决。异议人以冼钜全接收了运通公司的资产为由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冼桂强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冼桂强的合法权益。二、冼钜全从未接收运通公司的资产,冼钜全与运通公司毫无关联,冼钜全亦从未接收运通公司的资产,异议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追加冼桂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并维持(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曾海强、被执行人运通公司、被执行人曾海雄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张槎办事处(下称工行张槎办事处)诉运通公司、佛山市澜石镇深村仁和五金电器厂(下称仁和五金厂)、陈多寿、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深村管理区办事处、曾海雄、曾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2年8月7日,运通公司以原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的名义与工行张槎办事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张槎办事处借给运通公司30万元,1992年11月17日借款期满清还;1992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张槎办事处再借给运通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2月20日;因运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1994年3月17日,双方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又签订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1994年9月30日止,深村塑料厂作连带责任担保;1990年11月,曾海雄租用深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厂房,挂靠该办事处开办深村塑料厂等事实;认定:运通公司是由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更名而来,实际经营者并没有变更,故该厂与工行张槎办事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为运通公司的行为。……运通公司未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曾海强原为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运通公司应对曾海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曾海强借款挪作私用,若涉嫌犯罪,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运通公司应对曾海强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深村塑料厂为运通公司的续借款合同作担保,但该厂已歇业,应由经营者曾海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运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张槎办事处清偿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曾海雄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工行张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各债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债权人工行张槎办事处的申请,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以(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立案执行。201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0)佛禅法执变申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姚伟莲,原工行张槎办事处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2010年12月21日,申请人姚伟莲以被申请人冼锡强为运通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运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冼锡强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1)佛禅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在听证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章程》签名处、《有偿使用土地合约书》落款乙方代表人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封面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以及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的共计5个“冼锡强”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的5个“冼锡强”签名笔迹与委托提交指定的“冼锡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1992年6月24日,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经南海市工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曾海强。1993年3月18日,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变更为南海市街边运通陶瓷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冼锡强,1994年3月30日,该厂更名为运通公司,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冼锡强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注销;裁定:驳回其申请事项。后申请人姚伟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2013年1月7日,经何凌燕申请,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变申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何凌燕,原申请执行人姚伟莲就该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何凌燕继受。2013年2月19日,本院就何凌燕不服(2011)佛禅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除(2011)佛禅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运通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因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届满注销。同日,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原罗村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于“有关部门意见”栏上签注“同意厂变更为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于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的审计报告显示,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于1996年12月31日止,资产总额为12064430.65元,所有者权益4474571.45元。该公司工商资料中的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系南海市街边运通陶瓷厂变更而成,经审计查证,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截止1996年12月31日止,企业投入资产总计叁佰万元”。1997年1月11日,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补充章程反映“原运通陶瓷厂一切债权债务经审计部门已核算清楚双方完全认同,无异议,其所认同的债权债务由新创立的运通公司承担,并按部门审计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落款处签署有“冼锡强”与“冼钜全”字样。后南海市运通陶瓷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现名为佛山市南海恒胜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街边经联社于2011年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公司名义上登记为集体企业,实质是由曾海强个人独资设立,并由曾海强个人实际经营至公司注销的私人独自企业,曾海强是南海市运通陶瓷实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裁定:驳回异议人何凌燕的异议申请。后何凌燕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6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除(2012)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更正:运通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注销;裁定:驳回申请人何凌燕关于追加冼锡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何凌燕申请追加曾海强、刘爱玲、冼钜全为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曾海强为本执行案被执行人。曾海强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海强的异议申请。后曾海强不服(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对曾海强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债务已作出实体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若案件当事人对此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解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何凌燕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请求追加曾海强被执行人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其请求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并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第二项;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何凌燕关于追加曾海强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何凌燕向本院申请追加街边经联社、曾海强、冼锡强、冼桂强为上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何凌燕的全部申请事项。根据运通公司向原南海市工商局出具的《转体申请书》,该企业法人代表为冼锡强,1992年6月24日领证开业,自领证之日起一直是挂集体企业,实属私营独资企业,根据上级的有关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有关精神,将原挂靠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栏有“冼锡强”字样,并盖有运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6日。根据运通公司(乙方)与原南海市罗村镇街边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甲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转体协议书》,乙方是挂靠甲方之企业,是乙方独资投资兴建的。原经营权、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早已确认。乙方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转为私营独资企业后的经营权、债务、债权仍由乙方负责。以后一切之责任与甲方无关。其中乙方栏有“冼锡强”字样,并盖有运通公司公章。根据南海市运通陶瓷厂的私营企业歇业登记资料,南海市运通陶瓷厂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换照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注销日期为1997年1月15日,负责人系冼锡强。根据该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歇业原因及债务清偿情况为“厂转为有限公司,原厂的债务归变更后的有限公司。所以注销”,负责人栏有“冼锡强”字样,落款日期为1997年1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运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是否应追加街边经联社、冼锡强、冼桂强、曾海强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114号案的被执行人。首先,关于运通公司的企业性质。根据运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运通公司虽对外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但根据(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运通公司是由佛山市南海街边运通陶瓷厂更名而来,实际经营者并没有变更,结合南海市运通陶瓷厂《私营企业歇业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歇业申请表》、《转体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运通公司实为私营独资企业。其次,关于是否追加街边经联社、冼桂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如前所述,运通公司实系私营独资企业,异议人何凌燕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街边经联社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实际接收运通公司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冼钜全接收运通公司财产,街边经联社及冼钜全的继承人冼桂强亦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异议人何凌燕申请追加街边经联社、冼桂强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是否追加冼锡强、曾海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听证中,异议人何凌燕主张运通公司系冼锡强、曾海强及案外人叶彤投资的合伙企业,但如前所述,运通公司实系私营独资企业,虽然南海市运通陶瓷厂的负责人及运通公司对外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冼锡强,但异议人何凌燕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冼锡强、曾海强及案外人叶彤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街边经联社亦已于(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7号案听证过程中明确撤销其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运通公司实为曾海强个人独资设立的《证明》,而(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生效判决书在查明运通陶瓷厂更名为运通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由曾海强变更为冼锡强的基础上,关于运通公司由运通陶瓷厂更名而来但其实际经营者并没有变更的认定内容同样不足以证明运通公司为冼锡强、曾海强、叶彤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冼锡强、曾海强亦未据此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2014)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4号生效执行裁定书,(1999)佛中法经终字第603号判决对曾海强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债务已作出实体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若案件当事人对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故异议人何凌燕关于运通公司实为冼锡强、曾海强、叶彤投资的合伙企业,应追加冼锡强、曾海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凌燕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异议人何凌燕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