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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刘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民,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才与刘京贵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底,刘才之父刘京贵经邻居李某某介绍到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工作。同年6月1日早7时40分,刘京贵骑摩托车带李某某到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上早班,骑行至惠农区华谊大道与京银线交叉路口处,与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京贵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与刘才之父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3年8月4日,惠农区法院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6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京贵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17日,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支付刘才丧葬补助费2228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于诉讼时主张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刘京贵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及工伤认定书所否定,其再审申请亦被高院裁定驳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与刘才之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刘才之父做为劳动者因工亡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刘才作为刘京贵近亲属,有权领取其主张之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领取金额为其父死亡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倍即22287元(44574元/年÷12个月×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金额为其父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即436200元(21810元/年×20)。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才丧葬补助金22287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84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承担。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上诉称,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和刘京贵不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不应对刘京贵的事故负责。原审法官依法回避但未回避,原审判决遗漏刘京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刘才的诉讼请求。刘才辩称,刘京贵和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之间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经石嘴山市人社局认定刘京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承办法官应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才在二审向本院提交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才和刘京贵是父子关系。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2013)石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与刘才的父亲刘京贵存在劳动关系,且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已驳回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刘才的父亲刘京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承办法官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刘京贵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才丧葬补助金2228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嘉特炭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益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