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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钦芳与席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芳,席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于钦芳。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于振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公司职工。原告于钦芳与被告席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涛与被告席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芳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被告席文军驾驶其本人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于钦芳驾驶的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因被告超速行驶。被告车前脸与原告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席文军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其垫付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被告席文军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于钦芳驾驶的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于钦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钦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0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误工费16022.15元(116.95元/天×137天);4、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5、车损985元;6、评估费100元;7、清障费248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11、扶养费7169.5元(父母22060元/年×13年×10%÷4)、9927元(女儿22060元/年×9年×10%÷2);12、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6147.35;被告席文军已付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钦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L2/3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0064.7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每月骨三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来院就诊。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钦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于钦芳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于钦芳误工期限为120天;三、被鉴定人于钦芳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于钦芳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钦芳有其父母,其父于某,身份证号码为××;其母梁某,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于钦芳兄弟姊妹四人。原告于钦芳夫妇生育一女儿于容,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于钦芳系青岛双发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原告于钦芳电动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985元,花去认证费100元。原告于钦芳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席文军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席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钦芳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鉴定报告120天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于钦芳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0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至2项计108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芳10000元;余款82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芳824.7元;3、误工费10479.6元(87.33元/天×120天);4、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6.5元(父母22060元/年×13年×10%÷4、女儿22060元/年×9年×10%÷2);8、精神抚慰金1000元;3至8项计10608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芳106087.7元;9、车损985元及评估费100元;10、清障费248元;9至10项计1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钦芳133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于钦芳118245.4元(10000元+824.7元+106087.7元+1333元)。由于被告席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钦芳经济损失共计11824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115245.4元汇至于钦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46中、将案款3000元汇至被告席文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52中)。二、驳回原告于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于钦芳承担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3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原告于钦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62×××4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