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慧永与李晓龙、董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永,李晓龙,董军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梁慧永,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宝泉,男,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龙,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董军山,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梁慧永与被告李晓龙、被告董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井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泉、被告李晓龙、被告董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两位被告去原告草场买草,被告看好草并确定了草的品质。2014年8月24日,被告雇车运草,共计运了两车草。被告给了原告一车草的钱和两车草的装卸费,关于另外一车草的钱,被告以不成立的理由未付草款,被告共欠原告草款25938元(47.16吨×550元/吨)。针对此款,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草款259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龙辩称:我承认买草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草有质量问题,我有损失,所以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全部草款。被告董军山辩称: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晓龙、被告董军山到原告位于锡盟东乌旗的乌尼特草场买草,二被告看好草并确定了草的品质。2014年8月24日,被告雇车运草,共计运了两车草。被告给了原告一车草的钱和两车草的装卸费,关于另外一车草,净重47.16吨,每吨550元,价款计25938元,被告将该车草运至河北省沽源县白土窑乡新民村出卖。被告认为该车草存在质量问题,即部分草存在发霉现象,致使被告遭受损失,所以不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全部草款。原告则��为该车草交付给被告的时间点应当是称重即过磅后,此后草的损坏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全部草款259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称重单一份,证明草的总重量和约定的单价以及完成交付的时间点;2、证人王占礼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草在装车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份,由案外人贾某某和张某某出具,证明被告所买的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称重单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称重单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草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草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938.00元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草交付于被告,草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草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龙、被告董军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慧永草款2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李晓龙、被告董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井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策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