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伟、刘成国执行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方伟,刘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开发区金惠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戴智,董事长。被执行人方伟,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41963********,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被执行人刘成国,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41964********,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城大街***栋6门73中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伟、刘成国执行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长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伟、刘成国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3554000.00元及诉讼费、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或者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雅丽审 判 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胡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