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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过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过某。被告朱某。原告过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及时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借到原告11万、9万、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过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