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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建立与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立,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6号原告田建立,男。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越,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杜旭升,苍台镇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立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旭升、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复原军人转业安置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分配至党政综合办上班,按月计酬,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安排,从事后勤工作,主要负责水电供应、维修以及节假日值班等工作。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交纳了部分养老保险,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经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岗位,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发放工资。2、判决被告自1998年8月份用工之日起足额补交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相关部门核准,或作相应赔偿。3、判决被告自2004年1月份补发至2014年5月份与南阳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并作出五倍的赔偿。4、判决被告自2008年2月1日开始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人事档案。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8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0年、2011年苍台镇政府春节值班表,苍台镇政府机关公共财物登记表,2013年1-4月机关灯电维修单,电话通讯录。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苍台镇从事水电维修,并没有间断,并参与值班。第三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唐劳仲案字(2014)17号仲裁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前原告属于事业编制职工,与被告之间是人事关系。2005年底,苍台镇政府对所有正式在编的事业人员进行竞岗分流,原告因竞岗失败成为分流对象,按政策规定及原告个人意愿选择,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06年-2011年期间,原告通过私人关系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政府机关的水电维修,代交电费,维修材料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2013年,因领导变动及政府内部改革,机关水电不再承包,改为按维修次数以零星务工计酬。原告自2006年起已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逐年在社保局足额交纳了自己的养老保险,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田建立人事档案。(1)分配登记表。(2)1999年、2001年、2003年度考核表。(3)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1998年因退伍安置于苍台镇政府,成为事业编制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以前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在一年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已过仲裁时效。2、机构改革档案。(1)中共河南省委豫发(2005)17号文件。(2)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5)32号文件。(3)中共唐河县委办公室唐办(2005)29号文件。(4)唐河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唐乡改办(2005)11号文件。(5)唐河县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6)唐河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事业单位竞争上岗人员考试成绩登记表。证明根据省、县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方案安排,原告在参加苍台镇政府机构改革时竞岗失败,成为分流对象。由于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按照政策精神,原告可选择补缴“三金”或辞退、补偿两种分流安置方式。3、对田建立的分流安置。(1)分流选择书、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书。证明原告自愿选择补缴“三金”方式解除人事劳动关系。(2)唐河县苍台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3)唐河县苍台镇机构改革缴纳“三金”情况说明。证明苍台镇按县劳动保障局要求为原告交纳了“三金”。(4)田建立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也证明其同意并接受了补缴“三金”的分流方式。第二组证据: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三份。(2)农信社转汇凭证(病退人员)(3)苍台镇2013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并不属于苍台镇政府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苍台镇政府2006年-2013年部分签到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原告不参加考勤和考核。3、2006年-2013年给付承包金的财务账页。证明原、被告系承揽性质的劳务关系,承包金及用工报酬已如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合理要求。4、苍台镇新億家连锁超市证明。证明原告除完成被告的劳务工作外,与其它单位也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涂焕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参加考核失败后参与分流,办理分流手续时原告是知情的。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证明原告是事业编制职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值班表、苍台镇政府机关公共财物登记表、2013年1-4月机关灯电维修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0年春节值班表、电话通讯录,被告异议称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2(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2(5)、(6)原告有异议,称不具有客观性,是被告单方拟制的;对3(1)原告有异议,称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行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3(2)原告有异议,称是虚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没有权限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对3(3)中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异议;对3(4)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原告有异议,称只是部分签到册,且原告具有自由的工作时间,不签到是正常现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异议称原告领取的是工资而不是承包金;对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节假日时间提供的临时劳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办理分流手续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是乡政府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1年值班表、苍台镇政府机关公共财物登记表、2013年1-4月机关灯电维修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0年春节值班表、电话通讯录,被告异议称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5),原告异议称不具有客观性,异议理由成立,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6),系已记录归档的文件,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1),原告异议称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单方行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原告未申请字迹鉴定,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2),原告异议称是虚假的,但该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公章,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3),原告对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无异议,确认该部分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补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异议,情况说明也未明确显示田建立包含在内,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能确认该部分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4),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原告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费用,异议理由成立,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原告异议称只是部分签到册,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异议理由成立,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原告作为退伍军人,被安置于苍台镇政府工作,负责后勤、水电维修等,并参与年度考核。2003年原告与苍台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告作为事业编制职工,原、被告之间是人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005年,被告进行机构改革,对非正式人员进行清退,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正式人员进行分流。原告参与竞岗考核失败,成为分流对象,原告自愿选择由被告补缴“三金”的方式参与分流。2006年-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维修的材料费由被告报销,原告每年从被告处领取承包金。2012年-2013年,原告以零星务工的方式计酬,年终统一结算费用。2014年7月2日,原告田建立作为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05年以前,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从事的水电维修服务工作,系加工承揽性质的劳务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田建立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05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系人事关系,2005年被告进行机构改革,原告参与分流,属于政府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2005年之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性质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建立的起诉。原告田建立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