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陶华与陆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陆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陶华,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陆秀云,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陶华诉被告陆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日、7月9日两次从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二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秀云未作答辩。原告陶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陆秀云两次从原告各借款10万元,总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秀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认定,且也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9日,被告陆秀云因资金周转,两次立据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总额2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陆秀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等。本院认为:被告陆秀云欠原告陶华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支持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