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文,系北京市南尚乐润泽建材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憩园新区C2。法定代表人:张金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庆文与被上诉人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百度搜索“”